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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正式入驻广州律师大厦

广州律协 2022-03-31
12月11日,广州法律服务集聚区扩容提质签约暨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入驻仪式在广州法律服务集聚区举行,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正式宣布入驻位于广州法律服务集聚区的广州律师大厦11楼。广州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廖荣辉,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陈思民,白云区委书记赵军明等领导出席了活动。

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主任彭波

代表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接收金钥匙


活动当天,白云区鹤龙街、白云区区司法局、白云投资集团与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四方现场举行了合作签约仪式。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将充分调动全市专业律师资源,构建调解与诉讼有机衔接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助力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多元法律服务标杆区;多方也将合力为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落户广州法律服务集聚区提供支持,营造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


广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陈健斌代表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签署四方协议


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GICMC)成立于今年9月5日,是由广州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具备民办非企业资质的商事调解机构,既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并购、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信息技术、房地产、建筑工程、城市更新以及其他商事、海事等领域发生的争议案件;也可以受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派或委托的商事争议案件。首批调解员都是业内各个专业领域的资深律师,目前第二批调解员也正在公开遴选中。


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以中立、规范、公正、高效为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帮助当事人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和谐稳定的商事秩序。


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是如何运作的?

《调解规则》和《收费办法》

具体来了解一下

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英文名称:Guangzhou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Center,缩写:GICMC)是开展商事调解工作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为使调解活动中立、规范、公正、高效地进行,帮助当事人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和谐和稳定的商事秩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并购、金融、证券、保险、知识产权、信息技术、房地产、建筑工程、城市更新以及其他商事、海事等领域发生的争议。

调解中心可以受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派或委托的商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调解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立、合法、公平、保密、高效的原则进行,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

第五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或由调解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调解中心受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派或委托的商事争议案件,如有特殊规则和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登记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根据在争议发生之前所订立的调解条款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约定,可以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当事人之间事前没有约定调解条款,事后也无达成调解约定,而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愿意调解的意思表示;

3.争议的基本事实。

(二)相关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当事人主体证明文件;

(四)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办理调解立案登记,收取案件登记费,并及时将《受理告知书》和申请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同意或不同意调解的意见回复调解中心;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拒绝调解。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当制作《受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复意见或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案件;

(三)调解中心认为不予受理的案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回复同意调解的,是否受理,由调解中心决定。

调解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节 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每个案件选定或指定一名调解员作为独任调解员。

若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当事人约定或调解中心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中心应在多名调解员中指定一名调解员作为首席调解员。

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应当从具备调解案件所需要的执业资质、专业特长、调解经验、工作语言等条件和能力的调解员中选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共同从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

如当事人未就调解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择至少两名以上人选,由调解中心在人选名单中确定一名或多名双方都选择的人选作为本案的调解员。

当事人选择的人选没有重合或重合人数不足的,由调解中心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作为本案的调解员。

当事人也可以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本案的调解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共同选择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本案的临时调解员。

临时调解员人选应征得调解中心同意。

临时调解员调解争议,拥有同在册调解员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调解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的,应当披露是否存在有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履职的,应当及时告知调解中心,由其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十四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

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中心审查决定。如决定回避的,应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的回避发生在调解程序开始后的,已进行的程序是否有效,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十五条 调解中心与其他关争议解决机构联合调解争议案件的,参与的调解员由调解中心指定。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鉴定人员、本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录音录像。

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调解会议一般安排在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场所进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会议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场所或选择调解中心以外的场所进行。

调解会议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电话电视会议或在线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可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

(二)调解事项;

(三)当事人就调解结果达成的一致意见;

(四)调解协议签署的时间和地点。

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由调解中心加盖公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善意遵守并执行。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事项达成和解的,可就达成和解的部分事项签署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调解员应当在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开始调解工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自行约定调解期限的除外。

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事人要求并经调解员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限内,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终止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终止调解程序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中心出具《终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希望重新调解的,应在《终止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书面申请,是否重新调解由调解中心决定。

第三章 调解效力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中心促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采取下列措施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给予司法确认;

(二)将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向调解中心缴纳案件登记费和案件调解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调解中心制定,该收费办法视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应向调解中心缴纳案件登记费。

案件调解成功的,各方当事人应缴纳案件调解费。案件调解费采用按争议标的比例计收或计时收费两种方式。案件调解费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邀请证人,聘请专家、翻译和鉴定人员。由此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以及调解员因案件需要实地考察的差旅实际支出由提请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在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理事会制定和修改,并由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收费,根据《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案件。

第三条 案件登记费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交调解申请的,应当缴纳案件登记费。被申请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处理的,调解中心制作《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受理决定书》或调解中心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应缴纳案件登记费。案件登记费按每一方当事人人民币300元收取,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当事人对费用承担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缴纳。当事人缴纳案件登记费后,又撤回调解申请的,案件登记费不予退回。

第四条 案件调解费

案件调解成功的,调解中心向当事人收取案件调解费。

案件调解费有两种计费方式:当事人可按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调解费用,也可选择按每小时费率缴纳调解费。

调解费以人民币为计取和支付单位。当事人经调解中心同意,可缴纳外币。调解中心在收费结算后,向当事人出具正式发票。

第五条 当事人选择按案件争议标的额比例缴纳调解费的,调解中心按以下标准分段累计收取调解费: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每件交纳1500元;

(二)10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三)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部分,按照0.75%交纳;

(四)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五)100万元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5%交纳;

(六)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交纳;

(七)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35%交纳;

(八)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3%交纳;

(九)2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5%交纳。

标的金额以争议具体所涉标的总金额为准。如果争议标的难以计算的,则适用按时计费标准。

第六条 当事人选择按每小时费率缴纳调解费,争议标的不涉及财产或者争议标的额难以计算的,调解中心按以下标准收取调解费:

(一)不超过50万元的,按1000元/小时计费;

(二)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按2000元/小时计费;

(三)100万元以上的,按3000元/小时计费;

(四)无争议标的额或难以计算争议标的额的,按2000元/小时计费。

按时计费中仅记录调解中心为开展案件调解工作的有效时间,包括:调解员阅卷、线上或线下调解会议以及为调解需要的实地考察时间等。

第七条 其他费用

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且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当事人商定并经调解中心确认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聘请有关第三方(如专家、证人、翻译、鉴定人员等)参与调解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上述其他费用承担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提出方承担。

第八条 调解中心受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派或委托的商事争议案件,收费方式和标准如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

调解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商事主体就提供特定类型以及群体性案件的调解服务达成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收取调解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调解中心理事会通过并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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